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提高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里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思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主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份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华人民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力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 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缘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国家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摧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的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摧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催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级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制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监督制度和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国家 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主办学校其他教育机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基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遵循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老师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四)以适当的法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情况提供便利;(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特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责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当民事责任。
第三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法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导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四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的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发面享有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行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家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上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老师侵犯人身 权、财产权等合法利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出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教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安全。
第五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产造社会条件。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的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催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学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受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 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 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
第五十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估计和革命纪念馆,应当对教师、学生实施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成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社会组织和个人展开有易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导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障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第五十四条国家财政教育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列应当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的比列和实施部署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政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正常性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经费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教育经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附加,由乡人民政府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乡、村两极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境外、境内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建学。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款,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远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支持。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催广远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和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互相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就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假如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教育机构教学次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与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忙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只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主管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有违法所得的,没受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受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的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上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行政部门宣布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受;有违法所得,没受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师、受教育者、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实行。